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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工程技師簽證相關法令釋疑
更新日期:2024/05/24
在此我們將不定期增列在環保簽證作業中之個案說明,以期能解答您對於法令之疑慮!!
 
問1:
環境工程技師於同一時間分不同地區之事業單位進行污水處理功能測試,是否違反相關法令。
 
答:
1. 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技師應進行現場查核事項,其查核之進行應有所詳實之記載,倘於同一時間分處不同地區之事業單位進行,將無法落實現場查核工作,恐有偽造文書之嫌。 2.該行為已經違反"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五條"及"技師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項"等法令規定,可將相關事證提報環保主管機關移由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置.若有涉及偽造文書部分之行為,則可另案移送法辦。
問2:
環境工程技師依「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組織技術顧問機構後,得否依環境技師簽證規則執行有關水污染防治法及空氣污染防治法之簽證?
 
答: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條規定,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申請發給排放許可證或辦理變登記時,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五條規,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而「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第十條明定,技術顧問機構承接業務應交由相關科別執業技師負責辦理,技術顧問機構如有上開水污染防治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稱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應得辦理各該法所定簽證業務。
問3:
環境工程技師執行環保業務簽證之報告所附各項文件,是否均需簽署及加蓋執業圖記? ( 本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88)環署管字第○○○六八八七八號函釋)
 
答:
環境工程技師辦理環保業務簽證報告,應依相關法規辦理簽證及查核事項。而簽證報告書所附之檢測報告(含QA/QC紀錄)及委託檢測合約書二項,係技師依規定至委託事業之污染防治設備進行功能測試查核之重要佐證資料,應經技師查核簽署及加蓋執業圖記。其餘無涉法令規定及技術相關性之文件,則無簽章之義務。
問4:
環境工程技師是否得以簽證文件影本作為送審文件? ( 本署九十年五月七日(90)環署管字第○○○二七九二七號函釋)
 
答:
1.事業單位依法申請排放許可或設置許可時,須將乙式多份之技師簽證文件送審,其中乙份環工技師應依法親自查核簽署,其餘份數則可以簽署完之影本代替。
2.每份簽證文件(正、影本)之保證書仍應維持技師親自簽署之規定(不得以影本代替),且影本之第一頁須保證內容同於正本。
3.簽證文件第一頁應註明總頁數,每頁之應編列頁碼。每份簽證文件(正、影本)皆須於每頁加蓋執業圖記,並以讓圖記作為騎縫章。如有抽換,且抽換文件涉及簽證事項,應於抽換處加蓋圖記及技師之私章。
4.為利於日後查核及釐清責任,事業於申請相關許可時,除檢送法令規定相關文件外,環保局得要求其一併提出技師簽證之工作底稿影本(範例詳本署八十七年五月及八十九年四月公報),工作底稿影本規定可比照前二項之規定。
5.環保局於核發相關申請許可時,一併通知簽證技師,俾便技師每季辦理申報作業。

問5:
環境工程技師執業圖記作為騎縫章之補充說明 ( 本署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90)環署管字第○○四二○一八號函釋)
 
答:
1.該項規定於相關法令雖無明定,亦無礙環境工程技師業務之執行,環保機關自不得以為退件理由。惟本規定立意在於釐清相關責任,亦有保護簽署技師之意,倘所送簽證文件無騎縫章且於日後查核有所問題時,技師如無法證明其簽證文件遭他人抽換,所涉法律責任概由該名技師負責。
2.事業單位提出相關環保申請時,其所送經環保簽證之文件,既經環境工程技師簽署確認,該名環境工程技師即須對所提出之內容負責。所送文件本不得任意抽換,除依審查之縣、市環境保護局書面審核意見外,如有抽換要求,應在送審十日內會同申請事業單位以書面提出並述明理由,經環保局同意後始得抽換。故環境工程技師對於其提出之簽證文件應抱持審慎之態度,如經環保局發現其內容有重大違失,即可依技師法檢送該項文件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技師懲戒委員會作為懲處之實證。

問6:
環境工程技師經技師懲戒委員會作成停止業務決議,其於停止業務處分前所承辦案件,如經環保主管機關審查需補正,該技師得否於停止業務期間辦理補正並實施簽證?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91)工程企字第0910051992號函釋)
 
答:
1.技師法第二十一條明定「受停業處分之技師,於停業期間不得執行業務。」,故有關本案,環工技師於停業期間,如有停止業務前檢送環保主管機關之文件,依其通知辦理查核簽證應補正事宜,當屬執行業務之行為,依該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自不得完成其補正之簽證程序。
2.有關環境工程技師受停止業務執行之處分確定者,於停業期間其辦理簽證未結之案件,主管機關依技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於收存其職業執照經通知本署後,本署將函知各級環保機關審視其辦理簽證,如有上開情形,請各級環保機關通知本署後,本署將函請原受託業主另委託其他合格之環工技師執行其業務。

問7: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檢送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許可申請,如現場尚無相關污染防制設施時,是否仍需附簽證技師實地查核照片? ( 本署96年5月25日環署管字第0960034984號暨96年6月21日環署管字第0960044844號函釋)
 
答:
1.依「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10條規定略以:「工作底稿之編製,應具備下列要件:‧‧‧二、各項查核工作應載明採用之查核方法、查核經過及完成日期,並附簽證技師現場實地查核照片。」是以,環工技師受託辦理簽證業務彙訂工作底稿時,仍應依「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規定於工作底稿中附簽證技師現場實地查核照片。
2.再者,簽證技師實地查核時除可確認現場實際狀況外,亦可協助業主判斷固定污染源新設製程規劃設置地點或設置方式,是否會影響附近居民或可儘量降低環境衝擊,並提出專業建議,如此亦有助於減少後續民眾陳情抗議之情形。因此,工作底稿檢附簽證技師現場實地查核照片確有其需要性。

問8:
依「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第3款規定,環工技師辦理簽證不得有「計畫書或報告書內容有不實或錯誤之情事而未予更正」之情形,更正所指之時間點為何? ( 本署97年3月10日環署管字第0970013614號函釋)
 
答:
1.「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規定略以:「環工技師辦理簽證時,不得有下列情事‧‧‧‧‧‧三、計畫書或報告書內容有不實或錯誤之情事而未予更正‧‧‧‧‧‧」爰此,環工技師簽證之計畫書或報告書內容如有不實或錯誤時,應於簽證前要求事業完成更正;惟技師如依同規則第16條、第17條或第18條出具簽證報告時,已明確指出計畫書或報告書內容不實或錯誤之處者,則不在此限。
2.依實務運作,如技師簽證文件經主管機關收件並發現有前述未予更正之情事時,主管機關得視違反情節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問9:
有關技師簽證之簽名形式疑義?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2月1日工程技字第09700477320號函釋)
 
答:
1.按「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簽證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環工技師簽署姓名及加蓋執業圖記。」技師法第16條及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2.技師法第16條及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13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落實技師專業責任,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加蓋執業圖記外,尚須有以文字書寫、且能辨別足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僅簽其姓或名者,雖尚難謂違反上開規定,仍建議以簽署全名為宜。

問10: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由不同技師簽證之補充規定 ( 本署110年5月28日環署水字第1101065843號函釋)
 
答:
1.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7條規定略以,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以下簡稱水措計畫)及排放許可證之申請、變更,其必要文件應經技師簽證。基於水措計畫為廢(污)水產生、收集、處理及排放之規劃設計資料,核發機關核准後,事業應依水措計畫核准內容建造設置,至取得排放許可證;又申請排放許可證時,應試車者須提試車計畫,核發機關核准後,事業應依試車計畫內容執行功能測試;變更時,涉及工程改善、功能測試者須提水措工程計畫書,核發機關審查後,事業應依同意變更之內容及期間執行並進行功能測試,作為排放許可證申請或變更准駁依據。承上規定,自廢(污)水之規劃、建造、試車(運轉測試)至功能測試,均密切相關,應由同一技師簽證為宜。
 
2.如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無法由同一環工技師簽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新申請,事業取得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於申請排放許可證時,更換不同簽證技師者,新任技師應將前任技師簽證過的水措計畫核准資料一併納入確認,如有需更正,應提出說明,納入技師工作底稿,明確責任,並供事業納入後續排放許可證申請資料,並負本次申請案簽證之責。
  • 新申請,應試車者,試車前、執行試車至完成功能測試階段;或變更許可涉及工程改善、功能測試者,運轉測試前,依同意之水措工程計畫書執行運轉測試至完成功能測試階段:
    (1)
    如屬2位以上環工技師簽證組合,相關環工技師應進行聯審,於申請文件分別填寫「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技師簽證表」共同簽證,及共同參與功能測試,如無法全數參與功能測試,至少應有1位參與,其他未參與技師應提出授權與切結書,不得因未參與而免其簽證之責。
    (2)
    如屬換人簽證,新任技師應於水污染源資料管理系統之許可申請文件新增填寫「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技師簽證表」並註明變更技師日期。新任技師應將前任技師簽證過的試車計畫或變更申請文件經核准同意變更之內容一併納入確認,如有需更正者,新任技師應於水污染源技師簽證確認系統提出說明,及納入技師工作底稿,送核發機關審查,以明確責任,並供事業納入後續排放許可證申請資料。屬辦理功能測試前換人簽證者,事業並應於功能測試前5日通知核發機關